高山向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山向导的管理,推动我国登山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山向导,是指在登山活动中带领并帮助队员或客户达到预期目标的专业技术人员。高山向导分为高山协作、初级向导、中级向导和高级向导四个等级。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登山运动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高山向导的具体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山向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高山向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五条 各级高山向导的培训、考核均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组织。
第六条 高山协作基本条件
(一) 了解登山理论,掌握一定的登山知识和技能,取得高山协作培训合格证书。
(二) 登顶5000米以上山峰。
(三) 登山活动中具备基本技术的运用能力、高山活动能力和高山活动后勤保障能力。
第七条 初级向导基本条件
(一) 掌握登山理论知识和基本技术,取得初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
(二) 至少3次6000米以上不同山峰的登顶或高度记录。
(三) 达到攀岩难度至少5.8级和攀冰难度至少W13至W14级先锋攀登水平。
(四) 具备4级以下技术等级地形登山活动的向导工作能力。
第八条 中级向导基本条件
(一)比较系统掌握登山理论知识,取得中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
(二) 至少3次6000米以上不同山峰的登顶记录,或至少3次7000米以上不同山峰的高度记录,或至少1次7500米以上山峰的登顶记录,或至少1次8000米以上山峰的高度记录。
(三) 达到攀岩难度至少5.9级和攀冰难度至少W14级先锋攀登水平。
(四) 至少两年初级向导的工作经历。
(五) 具备计划、组织、实施登山活动的能力,正确判断危险的能力及控制活动的能力。
第九条 高级向导基本条件
(一)系统掌握并精通登山理论知识,取得高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
(二)至少3次7000米以上不同山峰的登顶记录和1次8000米以上山峰的高度记录,或至少1次8000米以上山峰的登顶记录。
(三)达到攀岩难度至少5.10级和攀冰难度至少W14级先锋攀登水平。
(四) 具有四年以上向导工作经历。
(五) 通晓一门外语。
(六) 具备计划、组织、实施登山活动的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和领导能力。
第十条 具备申请高山向导技术等级条件的,应由本人填写申请书,提交必备的书面材料,经所在地登山组织推荐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高山向导的申请者考核合格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高山协作
1、申请书及5张2寸免冠近照;
2、高山协作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3、2名向导的评定书;
4、相应标准的登顶、登高证书(复印件)。
(二) 初级向导
1、申请书及5张2寸免冠近照;
2、初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3、2名中级以上向导的评定书;
4、相应标准的登顶、登高证书;
5、登山经历记录。
(三) 中级向导
1、申请书及5张2寸免冠近照;
2、中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3、2名高级向导的评定书;
4、相应标准的登顶、登高证书(复印件);
5、至少两年初级向导的工作经历纪录。
(四) 高级向导
1、申请书及5张2寸免冠近照;
2、高级向导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3、3名高级向导的评定书;
4、相应标准的登顶、登高证书(复印件);
5、至少四年中级向导的工作经历纪录。
第十二条 审批通过后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各级高山向导资格证书。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二条 高山向导的基本职责是在登山活动中为队员或客户提供安全保障、技术指导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高山协作职责
(一) 在向导的领导下工作,服从向导安排,接受向导的业务指导。
(二) 运送登山物资、建设登山营地,协助向导做好各种安全保障和后勤服务。
第十四条 初级向导职责
(一) 接受中级和高级向导的业务指导。
(二) 根据山峰条件,按要求进行登山物资的准备工作。
(三) 按计划做好队员身体素质训练和基本技术指导。
(四) 在4级以下技术等级地形登山活动中提供向导服务。
(五) 登山活动中发生危险情况时,协助实施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中级向导职责
(一) 收集山峰资料,根据登山队伍大小和人员结构拟定攀登计划。
(二) 确定登山活动组织人员配置名单,安排具体工作。
(三) 制订并实施队员身体素质训练和技术训练计划。
(四) 检查登山物资和装备的准备情况。
(五) 在登山活动中提供向导服务,实施攀登计划,提供安全保障,安排攀登日程和人员活动。
(六) 登山活动中对危险情况做出快速反应,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
(七) 指导初级向导和高山协作的工作,并对其能力做出评定。
第十六条 高级向导职责
(一) 制订或审定登山活动计划。
(二) 监督队员身体素质训练和技术训练计划的实施。
(三) 监督登山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登山活动实施过程。
(四) 登山活动中发生危险情况时,组织、实施救援行动。
(五) 指导向导的业务,提高向导的素质,并对其能力做出评定。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各级高山向导资格的人员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各级高山向导每两年须参加继续培训或申请晋级培训。
第十九条 高山向导每两年须进行一次资格验审,验审时须提供其2年内的登山活动经历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被注销资格证书的高山向导若继续从事向导工作的须重新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高山向导资格,收回高山向导证书。
(一) 严重违反《国内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的。
(二) 以高山向导身份在登山活动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 未参加继续培训的。
(四) 资格验审不合格,或逾期半年以上未进行资格验审的。
(五) 资格验审间隔时间内未从事任何向导工作或登山活动的。
(六)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外接受高山向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2年12月31日